《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3號) |
2016年03月08日 發布 |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3號 《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2月16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執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等情況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屬地負責、全面覆蓋、風險管理、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在全面覆蓋的基礎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隨機選取食品生產經營者、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異地檢查、交叉互查。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保障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匯總、分析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信息,完善日常監督檢查措施。 第二章 監督檢查事項 第八條 食品生產環節監督檢查事項包括食品生產者的生產環境條件、進貨查驗結果、生產過程控制、產品檢驗結果、貯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從業人員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情況。 第九條 食品銷售環節監督檢查事項包括食品銷售者資質、從業人員健康管理、一般規定執行、禁止性規定執行、經營過程控制、進貨查驗結果、食品貯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標簽和說明書、特殊食品銷售、進口食品銷售、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食用農產品銷售等情況,以及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貯存及運輸者等履行法律義務的情況。 第十條 餐飲服務環節監督檢查事項包括餐飲服務提供者資質、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過程、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及公示、設備設施維護和餐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情況。 第三章 監督檢查要求 第十一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根據食品類別、企業規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狀況、信用檔案記錄等因素,編制年度日常監督檢查計劃,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制定日常監督檢查要點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專業知識以及監督檢查要點的培訓與考核。 第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應當由2名以上(含2名)監督檢查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根據日常監督檢查計劃,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隨機抽取日常監督檢查要點表中的部分內容進行檢查,并可以隨機進行抽樣檢驗。相關檢查內容應當在實施檢查前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明確,檢查人員不得隨意更改檢查事項。 第十六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監督檢查,原則上應當覆蓋全部項目。 第十七條 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對重點項目應當以現場檢查方式為主,對一般項目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的方式。 第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選擇食品安全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自身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體系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參考。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日常監督檢查要點表和檢查結果記錄表的要求,對日常監督檢查情況如實記錄,并綜合進行判定,確定檢查結果。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開放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回答相關詢問,提供相關合同、票據、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協助生產經營現場檢查和抽樣檢驗。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監督檢查人員要求,在現場檢查、詢問和抽樣檢驗等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日常監督檢查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日常監督檢查時間、檢查結果和檢查人員姓名等信息,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 第二十三條 對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屬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書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條 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為不符合,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進行立案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案件線索,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或者超出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撕毀、涂改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至下次日常監督檢查的,由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拒絕、阻撓、干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涉嫌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存在失職瀆職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日常監督檢查,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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